2009年12月10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宣判。原告林某因与死者袁某系非合法登记夫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被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摩托车(后座搭乘袁某)在萍乡市区一路段行驶时,因超车操作不当,与刘某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农用车(已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相撞,造成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多次就赔偿问题与几被告协商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4万余元。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死者的户口本中没有注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后来原告补充说明,原告自1996年起就与死者袁某共同生活,直到袁某去世,但是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自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案中原告林某自1996年起就与死者袁某共同生活,虽时间达十三年之久,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袁某合法结婚的登记手续,只能认定其为同居关系,原告不享有被扶养人身份,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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