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是指离婚时财产分割应依据的规则或标准。夫妻财产分割,是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是由社会的生产关系所决定,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规定。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已近完备,但有的仍有其局限性,或者在执行中实际效果不佳,不能带给当事人公平正义的结果,尚须进一步完善。
一、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概述
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是指离婚时(包括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应依据的规则或标准。
离婚不仅直接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且大都涉及到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地位越来越重要,离婚时分割起来也越来越困难,因此,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有时是离婚后夫妻财产,本文统称夫妻财产分割)也倍受关注。
夫妻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等。本文的夫妻财产分割是指广义的夫妻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
由于夫妻财产制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密切相关,在分析夫妻财产分割的同时不能不了解夫妻财产制的相关内容,只有这样才能全面理解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所谓夫妻财产制是确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等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同时受意识形态、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立法方式的影响,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也是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这样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我国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分割原则。
二、我国三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
(一)1950《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50年5月1日公布实施)
1、有关法条
第二十一条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概述
1950《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十条:“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对“家庭财产”作了解释:“(1)男女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关于这些财产的权利归属及行使:“使夫妻间无论在形式上或实际上都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即双方共同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行使所有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行使管理权。这种夫妻财产制,在亲属法学中称为一般共同制。《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指出,“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但这并无普遍意义。
1950《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主要有:
1)、协议优先原则。
离婚时家庭财产的分割,男方负担女方抚养的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及期限等问题,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并应以协议的效力为优先。
2)、对女方特殊照顾的原则。
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反之,女方则无需负担;男方婚前财产纳入家庭财产,女方婚前财产不纳入家庭财产,归女方所有;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则由男方清偿。
3)、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
对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4)、经济帮助原则
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
(二)、1980《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有关法条
第三十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概述
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调整,主要是将原来的一般共同制修改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第十三条还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总的倾向为共有,继承、受遗赠、受赠都为夫妻共有,同时也考虑了约定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一方的婚前财产就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作的,严格的说并非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对女方特殊的照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也就是说,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义务,男女双方相同;如果没有转化,男方的婚前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2001《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同日公布施行)
1、有关法条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概述
2001《婚姻法》仍然将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并作了相应完善,同时增设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也就是说,2001《婚姻法》最大的变化就是增设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法律专门规定某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2001《婚姻法》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归属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用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对其中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至此,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已比较完备:
1、协议优先原则。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共同债务的清偿,先由男女双方协议处理,并应以协议为优先。人民法院对协议应当尊重,只有在协议不成,或虽有协议,但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均等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均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的体现。在一些家庭中一方的收入比另一方少,或者一方没有直接的收入,但从事的照顾配偶与老人,抚养孩子,操持家务等活动,而有时一方甚至没有从事家务劳动也没有收入。这种情况下,收入少或者没有的一方,同样享有对方所得财产的共同共有所有权,离婚时适用均等原则。当然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共同债务的清偿也负均等义务。
3、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子女(主要是未成年子女)相对于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离不开父母的教育与抚养。总体来说,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与男子仍有一定差距。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才能避免子女和女方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
4、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的原则。
男女各自的专用物品,如男女平时专用的本人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要尽可能分给本人,从一方父母处继承所得的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也尽可能分给受继承的一方。
5、经济帮助原则。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不论是女方还是男方,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就应当对生活困难方给予适当帮助,在住房或其它财产上进行照顾,适当多分。
6、补偿原则。
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7、过错损害赔偿原则。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如果夫或妻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的终结,不仅是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合情合法。《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8、恶意侵害对方财产分配权的人少分或不分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法进行惩治,既能对行为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对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保障。
三、完善现行《婚姻法》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建议
2001《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已近完备,但有的有其局限性,或者在执行中实际后果不佳,不能带给当事人公平正义的结果,尚应进一步完善。笔者拙见如下:
1、注意财产分割的公平性
由于男女双方的经济能力、生存能力的差异,以均等分割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结果会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夫妻财产分割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男女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
2)男女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
3)婚姻持续的时间和男女双方对家庭的贡献。
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就业能力弱,商业机会少;身体状况差,年龄偏大;对家庭的贡献大的应当多分,尤其是第一点更应引起重视。
2、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离婚诉讼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案件中一方或双方会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缩水”。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一般情况下,一方很难举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家庭不可能建账,一方难以了解对方的收入,特别是一方经营公司、进行投资所得财产,不参加经营管理的一方,很难了解对方掌握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确实是勉为其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由实际经营的一方对其经营的财产举证,如其虚假举证,视为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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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律师咨询:182-176-64000 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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